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全国从业再思考

2022-10-14 08:45

喵星消防的话:

本文来源于一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文中观点仅作为探讨,供参考。

第一,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平台问题。

笔者不理解为什么各省消防总队一定要自建管理平台。从管理者的角度,建立管理平台可以有效规范、监管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促使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便于监管部门全面了解社会单位的消防设施现状。但消防救援局已经建立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这一全国统一平台,如果因为平台建立时间较早,技术手段不能满足各省消防行业监督管理者的管理需要,那么消防救援局是不是可以综合各省的实际需求进行系统升级?

目前各省平台的监管方式基本围绕“地址围栏”、“人脸识别”、“执业轨迹记录分析”、“实时记录执业数据”等技术手段进行执业管理,这些技术已不算太过高深的科技手段,应该可以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升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在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框架内进行的技术活动,如果在执业过程中能真正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那么我们的消防行业现状必将跨越一个巨大台阶。如果个别省份消防基础较好,有高于国家标准的需求,那么是不是可以考虑在平台内单独设立该省执业专栏,增加该省的服务标准?

如果能把全国的技术服务机构放在统一的平台内按照统一的标准执业,既可以实现各机构在相同标准下的公平竞技,促进行业的发展,又可以避免在异地执业“水土不服”的情况出现。

建议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尽快出台“7号令”提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办法》。目前已有多数省份出台了相关制度,不同省份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地方管理机构各自为政的情况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同样也会限制不同省份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公平竞争。

第二,关于社保问题。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全国执业,若真能出现头部企业,那么实现“属地化管理”必然是企业“降本增效”的有效手段。而实现“属地化”的最大障碍就是社保问题。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已明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执业活动。那么是不是可以换一个思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打击“证书挂靠”行为。第十四条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其目的是落实责任主体。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过程中,对于书面结论文件承担主要责任的是机构及“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主要人员,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强调“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必须在本机构,对打击挂靠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而对于从业人数更多的“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可以放宽限制,允许从事维保检测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可以在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关于消防监督检查的标准问题。

目前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及各省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规并未对所有的违法行为进行细化,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法规条文规定比较宽泛或者法规没有涉及的情况主要由执法人员进行解释,导致执法尺度扩大或权力滥用情况出现。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

案例一:某地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双随机”检查时,要求消防维保的项目负责人(注册消防工程师)操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主机,而该项目负责人对报警系统的工作原理非常熟悉,但动手操作能力未达到执法人员的要求,消防执法人员因此对维保机构进行处罚并要求整改。那么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必须掌握消防设备操作技能?在《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中并没有相关要求,并且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同为国家准入类职业资格,并未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覆盖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未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消防设施操作,是否属于“无证作业”?在没有法规支持的情况下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作出的处罚是否属于权力滥用?

案例二:某地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对某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消防设施长期存在故障未修复,该维保机构与业主的服务合同约定维保工作内容仅包含设备检查和日常保养和简单维修,涉及金额较大故障维修需要业主同意后方可进行,并且维保机构并不是维修的指定责任主体,业主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维修。现场保存的维保记录及维保报告显示,维保机构对于设施故障问题数次报告业主,并且维保机构提供证据证明曾专门就故障修复问题向业主汇报,提请业主及时出资进行修复,但业主迟迟不予回应。监督执法人员以“维保机构未能保持消防设备完好有效,消极维保”为由进行处罚。这是否属于“执法尺度扩大”?消防维保机构是否有对所有类型的故障进行维修的责任?可能一次维修费用就会超过维保机构所获得的全部维保费用,如维保机构在未得到业主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涉及的维修费用谁来承担?

案例三:某地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控制室设置的CRT不能完整显示现场设备信息,不满足《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25506-2010 的相关规定。而此问题为施工遗留问题,且此项目已通过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以消防维保机构“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为由,对消防维保机构进行处罚。那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究竟包含哪些行为?尺度如何界定?维保机构是否对所维保的消防设备承担无限责任?在维保机构进场前已经形成的遗留问题是否该由维保机构负责?

关于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执法标准问题,建议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能够出台相关标准,制定“消防监督执法检查表”,明确需处罚的行为及处罚标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号入座”,避免权力滥用。

第四,关于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的责任主体问题。

消防监督部门与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关系是“警察”与“辅警”还是“城管”与“商贩”?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九条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根据这条规定,笔者理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消防监督执法力量的补充,毕竟我国目前消防监督员数量不足是客观事实。如此,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更多的应该是“指导”,而不是“责罚”。如果定义为“城管”和“商贩”关系,此“商贩”是在法规允许的框架内从事服务活动,不会真如街头商贩一样消失,那么作为“商贩”角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考虑更多的将是是如何逃避“城管”的处罚,长此以往,必将出现行业腐败,而行业的整体水平并不会得到提升。

过去,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普遍文化水平较低。自从“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实施以来,一批相对高学历的人才通过考试进入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如果行业监管者对从业人员一味进行处罚甚至出现“无依据”的处罚,将会导致部分高素质的人才对行业失去信心,甚至“知难而退”,这也将失去“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意义。

目前消防监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设施存在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问题,处罚对象均为提供维保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这种方式看似可以通过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单位的规范进而倒逼社会单位进行消防设施升级改造,保证消防设施能够完好有效。但其中的隐患与对消防行业的促进比较,隐患远大于促进作用。

对于业主来说,如果消防监督处罚的板子没有直接打在自己身上,经过维保机构的减压过滤,业主基本感受不到压力,甚至会要求维保机构去“摆平”监管部门。此时维保机构面对的一边是“板子”,一边是“饭碗”。为了避免“挨板子”,还要保住“饭碗”,“攻关”自然就成了维保机构自保的有限手段之一。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行业腐败,而消防设施现状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同时也必将打击那些坚持行业自律、以服务赢市场的消防机构的信心,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建议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在“双随机”检查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系统故障情况,将处罚的主体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转为“业主”。《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国家已经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需要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主体是社会单位,而不是消防技术服务单位。由社会单位(业主)与消防维保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自主划分责任。

在实践当中,如果承担消防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转为社会单位(业主),那么必然会促使业主在寻找消防维保服务机构的时候,将消防维保服务机构的技术力量和服务水平放到比较重要的位置,从而通过市场规律实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优胜劣汰”。

在市场竞争中,也必然会有部分业主依然会要求消防维保服务机构去“攻关”主管部门,但毕竟瑕不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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