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刚刚公开的一份法院判决书,披露了一起民房火灾救火中出的事儿。
火灾的基本情况:
火灾发生在辽宁岫岩一个村里,时间是2020年2月5日20时32分。
原告老赵家的五间住宅房屋失火,村民发现后报警。
20时47分许,岫岩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出动2台消防车去救火,消防车行驶至××道××村××组丹锡高速公路涵洞时,因第一道涵洞前设置限高标志铁架子,高度为3.67米,消防车过不去。
没办法,消防车只好向下一个涵洞方向行驶,但第二个涵洞前方同样设置限高铁架子,高度3.65米,也过不去。
村民看到这种情况,只好带领消防车从河套里的冰路面行驶至火灾现场。
最后,消防车于当日21时22分到达火灾现场。
火灾造成老赵家房屋被火烧毁,孩子赵旭阳被火烧死。
按老赵的说法,如果道路畅通,消防车在10多分钟即可到达现场。
老赵提起了民事诉讼
就因为这,老赵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告了,要求赔钱。
鞍山分公司的说法
老赵家房子烧了,孩子烧死,这事儿怪火灾。火灾也不是我们引起的,因此我们不能赔。
消防大队实施的救火行为是一种带有救援性质的行为,老赵混淆侵权过错责任与救援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妄自增加救援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高速公路涵洞的设置目的仅是为了能更方便村民日常通行,在案涉公路建设时就已建设了K54+417.5村道改路,且完全能够满足消防车通行。消防救援车辆没有选择正确路线通行不能归责于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鞍山高速公司在设定涵洞限高设施时,限高铁架过低,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防救火车辆无法在该通道通行,被迫改道绕行而延误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加重了损害后果,故被告应在其能够防止上述后果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文,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赵艳科、孙颖婚生男孩赵旭阳死亡赔偿金807520元、丧葬费41111.5元,合计848631.5元的20%,即169726.3元。